首页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 第五章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 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 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 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 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