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多收、提前收取或者免收、减收或缓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违反规定使用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