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 第四章 检验 第十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 第十五条 第四章 检验 第十五条 市场采购出口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