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