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