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工业、矿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污染隐患排查、环境监测和风险评估、污染应急、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以及相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矿产开采作业区域用地,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填埋场所用地,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