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 第五十八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目录 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