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3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当场清点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各执1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