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6年) 第七章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6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本办法中的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