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备案;

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