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1983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的刀具,由民族自治区地区制订办法管理。

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