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在备用金应缴存或补足之日起一个月内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引用法条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