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 第四章 寄递详情单电子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 第三十七条 第四章 寄递详情单电子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寄递用户信息的应用安全管理,对所有批量导出、复制、销毁用户个人信息的操作进行审查,并采取防泄密措施,同时记录进行操作的人员、时间、地点和事项,留作信息安全审计依据。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