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二章 被寄养儿童 第四条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四条 第二章 被寄养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18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二章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