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21年) 第五章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2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存管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结算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向证监会及时报告的,予以通报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工作人员泄露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秘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