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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六条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向证监会申请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经证监会核准后,领取《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证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业务对象分为存管银行和结算银行。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与其确定的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结算公司与其确定的结算银行应当签定有关资金存管及代理结算业务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应当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清算提供快捷、安全、准确的结算服务。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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