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 第三章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资金划拨与监督 第十四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其证券自营资金分开办理,其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第十五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在确认证券公司申请划款的账户已经在证监会备案,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符合本办法要求后,方可将资金划入该账户。 第十六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转,但客户提款、证券公司将收取客户的费用转入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等业务除外。 第十七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以自有资金补充清算备付金,应当集中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 第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有价证券时,验资专户里的申购资金必须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划拨。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应当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结算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备案的自营证券账户、经纪证券账户的净交收额及资金存取变动情况,定期计算每个交易日清算备付…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面余额。同时,抄送结算公司。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根据证监会要求或遇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用于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和客户提款。 第二十四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结算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况保密。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