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六条 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验室、检查机构取得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符合相关国际基本准则和通用要求,促进检测、校准和检查结果的国际互认。 第九条 申请计量认证和申请审查认可的项目相同的,其评审、评价、考核应当合并实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 第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正确使用证书和标志。 第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技术条件和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利用资质认定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评审、评价或者考核。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核实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申请核实的…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