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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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