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15年)
发布机关
住房城乡建设部
效力
已失效
(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 根据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