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制式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定制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市县两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对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开展检查。

如发现定制式医疗器械可能引起重大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中止相关定制式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处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止相关定制式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