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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院校的设立,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宗教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 第三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院校。 第四条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院校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目录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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