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管理办法(202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征求全国性宗教团体意见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