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称谓、认定条件和程序等,认定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称谓、认定条件和程序等,认定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