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202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
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
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
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