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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第九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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