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 第十五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