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有必要的资金;
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有必要的资金;
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