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5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事故隐患;

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