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三节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 第三节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