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