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