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五十四条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第五十三条 目录 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