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