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