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十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 第十条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