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2007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案由,听证的时间、地点;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案由,听证的时间、地点;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