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2003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暂行办法(2003年) 第十条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已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