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
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
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或者委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