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为存托凭证的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存托凭证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为存托凭证的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存托凭证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买卖该存托凭证;
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买卖该存托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