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1993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孕期保健
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女职工妊娠期间不得从事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作业。
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