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24年) 第121.337条
第121.337条 防护式呼吸装置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经批准的防护式呼吸装置(PBE),这些防护式呼吸装置应当符合本条(b)款所包含的设备、呼吸气体和通信要求。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装备符合本条要求的防护式呼吸装置:
该装置应当使在驾驶舱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免受烟雾、二氧化碳或者其他有害气体,或者由飞机释压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缺氧环境的影响,并且还应当保护机组成员在飞机上灭火时也免受上述影响;
该装置应当按照设备制造人制定的检查准则和周期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处于持续可靠和立即可用状态,以完成其预期应急目的。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证明能够提供等效安全水平,则检查周期可以更改;
该装置保护眼睛的部分,应当使佩戴者的视力不致受影响到不能完成机组成员职责的程度,并且应当允许戴矫正眼镜而不致于影响视力或者降低本条(b)款第(1)项规定的防护要求;
当该装置在使用时,应当允许飞行机组在其指定的工作位置上用飞机无线电设备通信和用机内通话器互相通话,还应当允许在驾驶舱每个驾驶员位置与每个客舱内至少一个正常的客舱乘务员工作位置之间进行机组成员机内通话器通话;
当该装置在使用时,应当允许任何机组成员在本条(b)款第(4)项要求的任何客舱乘务员工作位置上使用机内通话系统;
如果该装置符合本规则第121.335条氧气设备的标准,则它也可以用来满足本章的补充氧气要求;
防护式呼吸装置的供气持续时间和供气系统设备的要求如下:
该装置应当在2,400米(8,000英尺)气压高度上对在驾驶舱值勤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正在空中灭火的机组成员供给15分钟的呼吸用气体;
(ii)该呼吸供气系统本身及其工作方式和对其他部件的影响方面应当没有危险;
(iii)对于化学氧气发生器以外的呼吸供气系统,应当有装置使机组在飞行前能迅速测定每个供气源中的呼吸用气体已经完全充满;
(iv)对于每一化学氧气发生器,其供气系统设备应当符合《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第25.1450条的相应适航要求。
满足本条要求的带有一个固定的或者便携式呼吸用气体源的防护式呼吸装置应当安置在驾驶舱内方便的地方,使得每个必需飞行机组成员在其工作位置上易于取得并能立即使用;
满足本条要求的带有一个便携式呼吸气源的防护式呼吸装置应当易于取得,并按照下列要求置于实施灭火的机组成员能立即取用的地方:
在飞行期间机组可以进入的符合《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第25.857条定义的A级、B级或者E级货舱配备一个;
(ii)对于不在客舱、货舱或者驾驶舱内的厨房,每一手提灭火器配备一个防护式呼吸装置;
(iii)在驾驶舱配备一个防护式呼吸装置,但是,如果存在特殊环境条件,使得符合本要求不实际,则局方可以批准在能够提供等效安全水平的地方设置该防护式呼吸装置;
(iv)在每一客舱内,在本规则第121.309条要求的每一手提灭火器1米(3英尺)范围内设置一个防护式呼吸装置,如果存在特殊环境条件,使得符合本要求不实际,且所建议的偏离将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则局方可以批准允许防护式呼吸装置的设置离所要求的手提灭火器位置超过1米(3英尺)。
设备的飞行前检查。
每次飞行前,将使用防护式呼吸装置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对其值勤位置上的防护式呼吸装置进行检查,以确保该设备:
对于非化学氧气发生器系统,其功能正常,适于工作,对于通用配合型以外的设备还应当与面部配合适当,并已连接到供气端头,呼吸气源及压力适于使用;
(ii)对于化学氧气发生器系统,适于工作,对于通用配合型以外的设备还应当与面部配合适当。
安装在飞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以外的每个防护式呼吸装置,应当由指定的机组成员检查,确保每个装置都存放适当,适于工作,对于非化学氧气发生器系统,呼吸气源应充满。合格证持有人在其运行手册中应当指定至少一名机组成员在该飞机当天首次起飞前进行上述检查,如果更换机组,则应当重新执行该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