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24年) 第121.333条

第121.333条 具有增压座舱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补充氧气要求

当运行具有增压座舱的涡轮发动机飞机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氧气和分配设备,以在座舱增压失效时符合本条(b)款至(e)款的要求。

机组成员。当在飞行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足够的氧气以符合本规则第121.329条要求,但对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应提供不少于2小时供氧量。这里的2小时供氧量是指飞机从其最大审定运行高度以恒定下降率用10分钟下降至3,000米(10,000英尺),并随后在3,000米(10,000英尺)高度上保持110分钟所必需的供氧量。在确定座舱增压失效情况下驾驶舱内值勤飞行机组成员所需要的供氧量时,可以包含符合本规则第121.337条规定的氧气。

飞行机组人员对氧气面罩的使用。

当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在驾驶舱内值勤的每一飞行机组成员均应当配备有一个氧气面罩,其设计应保证能将其迅速取下戴在脸上,适当固定并密封,在需要时能立即供氧,并且不妨碍该飞行机组成员与其他机组成员之间用飞机内话系统立即通话。当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未使用氧气面罩时,它应当保持在备用状态,且位于飞行机组人员在其值勤位置上可以立即取用的范围内;

当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运行时,应当有一名在飞机操纵位置上的驾驶员始终使用一个固定在脸上、密封并供氧的氧气面罩。但如果在驾驶舱值勤的每一个飞行机组成员均有一个速戴型氧气面罩,合格证持有人已经证明用一只手在5秒钟内即可以取下并戴到脸上,适当固定、密封并在需要时能立即供氧,并且不妨碍戴眼镜、不会延误飞行机组成员执行其指定的紧急任务、不妨碍该飞行机组成员与其他机组成员之间用飞机内话系统立即通话,则在下列情况下这一名驾驶员不需要戴上和使用氧气面罩:

客座数在30以上(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机组成员座位),或者商载大于3,400千克(7,500磅)的飞机,低于飞行高度层12,500米(41,000英尺)(含);

(ii)客座数在31以下(不包括任何必需的机组成员座位),或者商载不大于3,400千克(7,500磅)的飞机,低于飞行高度层10,500米(35,000英尺)(含)。

在每次飞行的起飞之前,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对其所使用的氧气设备进行飞行前检查,以确保氧气面罩功能正常、固定合适并连接到适当的供氧接头上,且供氧量及其压力适于使用。

客舱乘务员对便携式氧气设备的使用。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飞行期间,每一客舱乘务员应当携带至少可以供氧15分钟的便携式氧气设备,除非经证明,在整个客舱内分布有足够的带有面罩或者备用接口的便携式氧气装置,或者在整个客舱内分布有足够的备用接口和面罩,可以确保在座舱释压时,无论客舱乘务员在何处,每一客舱乘务员均可以立即使用氧气。

旅客。当飞机在飞行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运行时,除经局方批准外,应当对旅客提供满足下列要求的氧气源:

经审定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下(含)运行的飞机能在所飞航路的任一点上4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4,000米(13,000英尺)(含)以下时,如果座舱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4,000米(13,000英尺)(含)高度上飞行超过30分钟,则对于30分钟后的那段飞行应当以符合本规则第121.335条规定的流量供氧率为至少10%的旅客提供氧气;

当飞机运行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含)以下且不能在4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4,000米(13,000英尺)时,或者当飞机运行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时,在座舱释压后座舱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4,000米(13,000英尺)(含)的飞行,如果在这些高度上超过30分钟,则对于30分钟后的那段飞行应当能以符合本规则第121.335条规定的流量供氧率为至少10%的旅客供氧,并且按照适用情况,能够符合本规则第121.329条(c)款第(2)项的要求,但对旅客的供氧时间应当不少于10分钟;

为了对那些由于生理上的原因,在从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的座舱气压高度下降后可能需要纯氧的机上乘员进行急救护理,在座舱释压后座舱气压高度2,400米(8,000英尺)以上的整个飞行时间内,应当为2%的乘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1人)提供符合《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第25.1443条(d)款的供氧。应当有适当数量(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个)的经认可的氧气分配装置,并为客舱乘务员使用这一供氧源提供办法。

对于在特定区域运行符合本条(e)款第(1)项和第(2)项存在困难的,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

经审定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下(含)运行的飞机能在所飞航路的任一点上4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含)以下时,如果座舱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4,300米(14,000英尺)(含)高度上飞行超过30分钟,则对于30分钟后的那段飞行应当以符合按照本规则第121.335条规定的流量供氧率为至少10%的旅客提供氧气;

当飞机运行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含)以下且不能在4分钟之内安全下降到飞行高度4,300米(14,000英尺)时,或者当飞机运行在飞行高度7,600米(25,000英尺)以上时,在座舱释压后座舱气压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以上至4,300米(14,000英尺)(含)的飞行,如果在这些高度上超过30分钟,则对于30分钟后的那段飞行应当能以符合本规则第121.335条规定的流量供氧率为至少10%的旅客供氧,并且按照适用情况,能够符合本规则第121.329条(d)款第(2)项、第(3)项的要求,但对旅客的供氧时间应当不少于10分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