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24年) 第121.125条

第121.125条 飞行跟踪系统

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

具有符合本规则U章要求的飞行跟踪系统,该系统根据所实施的运行可以对每次飞行进行有效的跟踪;

飞行跟踪中心应当设在适用于对下列情况实施飞行跟踪的位置:

确保对每次飞行的始发机场和目的地机场的飞行进程进行适当的监控,包括对中途停留机场和改航备降机场飞行进程的监控,以及对在这些机场所需的维修或者机械延误进行适当的监控;

(ii)确保机长能够得到安全飞行必需的所有资料。

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可以使用非所属人员提供的飞行跟踪设施,但在这种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每次飞行的运行控制持续负责。

飞行跟踪系统不要求与空中飞行的机组建立通信联系。

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应当明确批准使用的飞行跟踪系统和飞行跟踪中心的所在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