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24年) 第121.585条
第121.585条 客舱臭氧浓度
本条采用下述定义:
飞行阶段:是指在两个机场之间预定不着陆飞行时间;
海平面当量:是指25℃和760毫米汞柱压力的状态。
除本条(d)款和(e)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下述飞行高度层之上运行飞机,除非已成功地向局方证明,客舱内臭氧的浓度不超过下述规定:
对于飞行高度超过9,600米(32,000英尺)的飞行,在超过该飞行高度的任何时间里,按照容积计为海平面当量的百万分之0.25;
对于飞行高度超过8,400米(27,000英尺)的飞行,飞行时间超过4小时并含有高于该飞行高度飞行的每个飞行阶段的加权平均值,按照容积计为海平面当量的百万分之0.1。此时飞行高度6,000米(18,000英尺)以下的臭氧量视为零。
为符合本条要求,应当根据飞机运行程序和性能限制,或者根据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通过分析或者试验提供证明。分析或者试验应当证明下述两种情况:
在统计可靠度至少为84%时,大气臭氧的统计值表明,在飞机所运行的高度和位置,座舱臭氧的浓度不会超过本条(b)款的规定;
飞机通风系统,包括任何臭氧控制设备,可以维持客舱臭氧浓度不高于本条(b)款所规定的限度。
在下述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可以通过修订运行规范的方式,获得偏离本条(b)款的批准,其前提条件是:
该合格证持有人证明,由于情况超出其控制能力或者不合理的经济负担,在一段具体的时间内不能满足要求;
已经提交了一份被局方接受的计划,尽最大能力符合要求。
对于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飞机,合格证持有人不必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
飞机载运的人员仅为飞行机组成员和本规则第121.591条规定的人员;
已有更换发动机计划的飞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