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24年) 第121.359条

第121.359条 飞行记录器

除经局方批准外,除本条(b)款、(c)款和(d)款适用的情况外,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装备满足下列要求的飞行记录器:

一台符合局方记录参数要求,并至少保存最后25小时运行中所记录信息的飞行数据记录器;

一台至少保存最后2小时运行所记录信息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2016年1月1日(含)以后提交型号合格审定申请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15,000千克的飞机,应当以安装两台组合式飞行记录器的方式代替独立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并且其一台应当尽量安装靠近驾驶舱位置,另一台应当尽量安装在飞机后部位置。

2022年1月1日(含)之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27,000千克的飞机,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应当至少保存最后25小时运行所记录的信息。

对于2016年1月1日(含)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且应用数据链通信的飞机,飞行记录器上还应当记录数据链通信电文。数据链通信最短的记录时间应当与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记录时间相等,并且能够与记录的驾驶舱音频相互并联。

在飞行中不得关断飞行记录器,但在发生事故或者事件的飞行结束后,为保存飞行记录器的记录,应当关断飞行记录器,并且在局方事故或者事件调查人员按规定对飞行记录器进行处理前,不得重新接通。

对于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的记录,航空运营人必须按照局方的要求进行运行检查和校准,以保证记录器的持续可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