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