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2002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
外资股的经纪;
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从事股票主承销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
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
外资股的经纪;
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从事股票主承销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