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2006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从事不定期飞行,应当接受已获得相应资质的有关服务部门提供的地面服务并与其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不得接受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外国企业或个人提供的地面服务,除非该申请人经营的定期航班已获准自办地面服务或者已获准使用其他外航或台港澳航提供的地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