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籍罪犯会见通讯规定(2002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会见人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的安排到监狱会见。

外交、领事官员因故变更会见时间或者会见人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重新安排。

亲属或者监护人因故变更会见时间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重新安排;变更会见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