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1979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定的位置报告点,应当立即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作位置报告。位置报告的内容:
航空器呼号;
位置;
时间;
飞行高度或者飞行高度层;
预计飞越下一位置的时间或者预计到达降落机场的时间;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要求的或者空勤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航空器呼号;
位置;
时间;
飞行高度或者飞行高度层;
预计飞越下一位置的时间或者预计到达降落机场的时间;
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要求的或者空勤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